赵继康律师

赵继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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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贸易公司与山东某担保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赵继康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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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民终6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贸易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5537224680。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康,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担保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43354301K。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清东,上海市华永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某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某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4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7月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04民初947号民事判决,改判某泰公司偿还某安公司剩余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如不能证明出借人曾主张权利且给了借款人合理的宽限期或借款人曾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的,则诉讼时效自起诉之日起算,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可知,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可以随时主动履行债务,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但应给借款人合理的宽限期。在出借人没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出借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2.借款人拒绝履行义务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明示不履行,诉讼时效从借款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二是消极不履行,诉讼时效应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因两家公司老板关系较好,2014年1月10日系某泰公司主动归还借款,某安公司没有催要过。3.本案中,某泰公司虽主张某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偿还100万元借款系某安公司催要的结果,在现有证据下仅能认定该款项系某泰公司主动履行部分义务,债务人主动履行部分债务并不代表剩余债务履行期限确定。对于未履行的部分债务,无证据证明某安公司在起诉前曾向某泰公司提出过要求且给其合理的宽限期,亦无证据证明某泰公司曾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应当认定剩余未付款项的履行期限在某安公司起诉前尚未确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某安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1日起计算。

某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泰公司偿还某安公司剩余借款10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某泰公司支付某安公司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泰公司曾用名为山东九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2日,某安公司某泰公司汇入200万元,双方没有合同,也没有其他约定。2014年1月10日,某泰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偿还某安公司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安公司某泰公司之间虽然没有合同,但证据证明某安公司某泰公司账户上转款200万元,该事实应予认定,双方事实上存在借款关系。双方没有约定还款的时间及利息等,2014年1月某泰公司偿还某安公司100万元,尚有100万元没有偿还,某安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时效的问题,也没有提供书面或口头的约定来支持其主张,因此某安公司应当对时效的问题承担举证责任。某泰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借款的合意,并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时效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某安公司主张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应当认为某泰公司偿还的100万元是某安公司主张债权的结果,某泰公司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对于其余部分如何偿还,某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时效的问题,应当认为发生时效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计69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90元,由某安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泰公司申请案外人陈立颖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陈立颖个人而非某泰公司。陈立颖陈述其系某泰公司的股东兼副总经理,案涉借款系其电话联系某安公司的华经理所借,双方未约定利息。款项转至某泰公司账户后,并未在某泰公司入账,陈立颖通过某泰公司财务将款项转至案外人账户后又转至实际借款人。2014年1月偿还的100万元亦是实际借款人通过某泰公司账户转至某安公司账户。陈立颖主张案涉借款系其个人所借,与某泰公司无关。某安公司对陈立颖的陈述不予认可,主张案涉借款虽系陈立颖出面联系,但陈立颖系职务行为,某安公司出借款项的对象系某泰公司某安公司对陈立颖的证言内容不予认可,某泰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上述证言进行佐证,本院无法确认证言的真实性,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安公司主张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系某泰公司,并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借款转入某泰公司账户,且某泰公司账户曾向某安公司偿还部分借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安公司某泰公司间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并无不当。某泰公司虽辩称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陈立颖,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某安公司某泰公司未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某安公司可以随时向某泰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自其主张权利时起算。某安公司主张其此前未向某泰公司主张过权利,2014年1月的还款系某泰公司主动履行,某泰公司亦未明确向其表示不再还款,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某安公司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某泰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某安公司应自2014年1月仅收到部分还款之时已知晓其权利收到侵害,即应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某泰公司应就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某泰公司未提供足以证明某安公司曾就案涉借款向其主张过权利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某安公司某泰公司出借200万元,某泰公司仅归还100万元,尚余100万元未归还。某安公司起诉要求某泰公司偿还该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某安公司起诉要求某泰公司还款,某泰公司未归还,给某安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某安公司要求某泰公司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4民初947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某担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某贸易公司借款100万元;

三、山东某担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某贸易公司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计69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90元,由山东某担保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山东某担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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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赵继康
  • 执业律所: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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